擁有註冊商標“Why Me歪蜜”(該商標上半部分為英文“Why Me”,下半部分為中文“歪蜜”)的雨迷家公司認為歌手李宇春“Why Me”演唱會涉嫌商標侵權,多次協商未果,故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記者26日從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獲悉,該院對此起糾紛作出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認定 涉案商標為非近似商標不構成侵權,判決駁回原告雨迷家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2008年3月,雨迷家公司申請註冊“Why Me歪蜜”商標。
2010年9月7日,雨迷家公司取得《商標註冊證》,並在其網站、週年紀念杯等上使用了“Why Me歪蜜”註冊商標。
該商標為核定服務項目(第41類),包括培訓,組織表演(演出),娛樂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6日。
2006年3月,李宇春首次舉辦了“2006李宇春Why Me成都演唱會”。此後,李宇春每年均在國內不同城市舉辦“李宇春Why Me演唱會”。
2007至2010年,李宇春分別在北京、上海、廣州和南京舉辦了“李宇春WhyMe音樂會”。
2009年,李宇春發行了《Why Me》單曲。
2013年12月28日,雨迷家公司取得“WHY ME”商標的商標註冊證,核定服務項目(第41類):組織表演(演出);廣播和電視節目製作;娛樂;票務代理服務(娛樂);現場表演等。
雨迷家公司認為,北京李宇春藝術工作室及其合作夥伴、宣傳媒體等侵害了其商標權利,起訴要求賠償其損失。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係商標權侵權糾紛,雙方爭議的涉案商標的行為均發生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故應適用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Why Me並在其下方標注李宇春某年某地演唱會”和“年份+Why Me+李宇春+某地演唱會”兩種標識與“Why Me歪蜜”商標不構成近似,不足以使公眾產生混淆或誤認,故不構成侵權。
渝中法院一審判決駁回雨迷家公司的訴訟請求。
雨迷家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重慶五中院日前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解析稱,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非近似商標不構成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行為,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 與原告的註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 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註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繫。
該解釋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 準;(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 護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註冊商標“Why Me歪蜜”是英文“Why Me”加中文“歪蜜”兩部分構成的組合商標,必須統一使用才構成一個完整的商標。被告突出使用“Why Me”標識並在該標識下方標注李宇春某年某地演唱會的使用方式,從整體上看儘管該標識中的“Why Me”部分以較大字體位於上部突出使用,但該標識僅僅與涉案“Why Me歪蜜”商標的英文部分相似。對比兩標識下部,“歪蜜”與“李宇春某年某地演唱會”從字形、讀音、含義均明顯不同,不會影響相關公眾對兩個商標的總體印 象。
被告同等使用“年份”+“Why Me”+“李宇春”+“某地演唱會”的使用方式,構成一個完整的商業標識。被告使用“Why Me”標識時始終與李宇春演唱會直接相聯繫,顯著性較強,與原告的標識在整體外觀和含義上區別較大。
被告上述兩種將“WhyMe”與李宇春的其他資訊相關聯的統一使用方式均與原告的“Why Me歪蜜”商標不構成近似。
“Why Me歪蜜”商標並未實際在表演(演出)等核定服務項目上使用並具有知名度,其對其他可能構成近似的商標的排斥力較弱,不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或誤認,且被告主觀上亦無造成與原告商標相混淆的不正當意圖。
綜合考慮本案註冊商標的字形、讀音、含義以及二者的顯著性程度和知名度、商標實際使用情況等相關因素,法院認定被告使用“WhyMe”標識的方 式與原告的“Why Me歪蜜”商標不同,不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意義上的商標近似,不構成對“Why Me歪蜜”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日期: 5/3/2015
來源:中新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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