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判決三元公司訴全馬鈴薯公司、合一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不同類型的著作權權利,其交易對象、傳播渠道、傳播範圍、受眾數量、營利模式等有所區別,所反映出來的市場交易價格不能相互替代。在確定侵權賠償數額時,應當考察所侵害權利的具體類型,並根據不同類型權利的市場價格來確定賠償金額。
【案情】
上海三元影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元公司)為電視劇《三進山城》的著作權人。2012年7月14日、8月21日、10月16日,三元公司分別委 託代理人向上海市徐匯公證處、上海市東方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獲得了上海全馬鈴薯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馬鈴薯公司)所屬“馬鈴薯網”、合一資訊技 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一公司)所屬“優酷網”未經許可播放電視劇《三進山城》的證據。原告三元公司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馬鈴薯公司、合一公司賠償 經濟損失1260萬元。二審中,三元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與山東廣播電視臺等簽訂的6份涉案作品著作權許可合同以及相關的業務憑證、發票、銀行業務回單等, 以證明涉案作品許可給電視臺所獲得的許可費,請求本案賠償金額以此確定。
【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全馬鈴薯公司、合一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判決全馬鈴薯公司賠償三元公司經濟損失40萬元,合一公司在前述賠償款20萬元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三元公司、全馬鈴薯公司、合一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三元公司與山東廣播電視臺等簽訂的6份許可合同,缺乏與本案的關聯性,無法作為確定本案侵權賠償數額的依據,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二審的焦點之一是,三元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與山東廣播電視臺等簽訂的6份涉案作品著作權許可合同,是否應作為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的依據。這涉 及到賠償數額計算標準的問題。根據著作權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 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50萬元以 下的賠償;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後果等情節綜合確定。侵權責任法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 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筆者認為,在計算著作權侵權賠償數額時,市場價格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但必須是真實的、相關的市場價格。
1.所侵害的具體權利
本案中,被告侵權行為所侵害的是作品的資訊網路傳播權,而三元公司與山東廣播電視臺等簽訂的6份涉案作品著作權許可合同,其合同標的並非資訊網 路傳播權或並非僅包含資訊網路傳播權。三元公司許可電視臺播放涉案作品,其在合同中並未明確說明屬於著作權的何種具體權利。但在電視臺播放,無非是以無線 和有線兩種方式進行傳播。著作權法規定,廣播權是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 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電視臺以無線方式傳播以及再以有線方式傳播涉案作品時,必然涉及作品的廣播權,直接以有線 方式傳播的,屬於廣播權所未能涵蓋的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因此,被告侵權行為與三元公司和山東廣播電視臺等簽訂涉案作品著作權許可合同,其所涉 及的具體權利內容不同。
2.不同權利市場價格相異
不同的著作財產權,其作品的交易對象、傳播渠道均有所不同,比如廣播權的交易,一般發生在權利人與電視臺之間,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交易,一般發生 在權利人與視頻網站經營者之間,這就導致涉案作品的傳播範圍、受眾數量、營利模式等都有所區別,廣播權的交易市場和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交易市場,存在著諸多 的區別,是兩個不同的市場,因而市場所反映出來的交易價格也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事實上,著作財產權類型眾多,同一作品的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 權、表演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等等,均在不同的市場價格下進行交易。比如同一部中文小說,其翻譯權可能無人問津,但其攝製權卻眾人爭搶,其市場價格 必有較大的差距。目前,電視臺是電視劇發行行銷的主要對象。本案中三元公司就涉案作品許可電視臺播放所獲得的許可費,與三元公司就涉案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 對外許可所可能獲得的許可費,兩者之間不能等同、難以類比。三元公司和山東廣播電視臺等簽訂的涉案作品著作權許可合同所體現的價格,是許可合同所涵蓋的著 作財產權的市場價格,並不能證明涉案電視劇資訊網路傳播權的市場價格。因此,三元公司要求以此價格來確定損害賠償數額,難言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在確定著作權侵權賠償數額時,應當考察所侵害權利的具體類型,並根據不同類型權利的市場價格來確定賠償金額,而不能將同一作品的不同類型著作財產權的價格相互替代。
本案案號:(2013)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0號,(2013)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33號。
案例編寫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徐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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